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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德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才,男,生于1935年12月10日,汉族,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仕兴,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教师,住永胜县,现住永胜县。(系被告人之子)。辩护人李仕华,女,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银行职员,住丽江市古城区。(系被告人之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才及辩护人李仕兴、李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才与被害人郭某1存在邻里纠纷。2015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郭某1在三川镇章斐村委会大营村章斐街十字路口处看象棋,李德才用随身携带的铁棒将郭某1头部打伤。经永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的本次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才故意伤害郭某1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德才犯罪时已满80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德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德才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的引发是因为在之前两家存在邻里纠纷,并经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未果,受害人郭某1又不顾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多次想强行安装排污管道才引发的,受害人具有过错;2、本案中被告人也被受害人打伤;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才与受害人郭某1存在邻里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郭某1在三川镇章斐村委会大营村章斐街十字路口处看人下象棋,随后被告人李德才也来到现场,并用随身携带的铁棒将受害人郭某1头部打伤。经永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铁棒一根)及物证照片、三川镇章斐村委会、三川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郭某1户与李德才户的矛盾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三川镇章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杨某证言、受害人郭某1陈述、被告人李德才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德才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李德才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八十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德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铁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