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以根与施士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士兵,王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士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凡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王以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发,系王以根哥哥。上诉人施士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以根、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士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以根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扣除10%的绝对免赔没有依据,王以根的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施士兵所驾车辆超载,且保险公司亦未就超载扣除10%的绝对免赔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涉案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故不应在保险责任中扣减10%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证实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超载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约定了绝对免赔10%,且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且该免责条款用粗体字提示,应视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以根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飞龙公司未陈述意见。王以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施士兵、飞龙公司赔偿损失22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葛文明驾驶苏HW20**重型自卸货车沿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委会办公室旁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委会办公室南侧下坡路段车辆因载物超载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致车辆、树木、房屋损坏,施立勇受伤,葛文明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夜间行车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认定:葛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施立勇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王以根和周传林受损的树木、围墙、大门楼进行鉴定其损失为27910元,其中王以根物损为22660元;周传林物损为5250元。王以根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另查明,施士兵雇佣葛文明驾驶苏HW20**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于2015年8月27日由飞龙公司与施士兵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价116000元。该苏HW20**重型自卸货车由飞龙公司以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该车保险费由施士兵交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一审庭审中,飞龙公司陈述,车辆已经转让给施士兵。转让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车子没有过户到施士兵名下是因为施士兵还欠公司一部分钱。保险公司陈述:对于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物价鉴定书因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其中评估的价格偏高,树木应该扣除残值。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王以根陈述:损坏的树木已全部清理了。对王以根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物损费22660元(采纳王以根提交的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物损价格鉴定书的鉴定意见。2、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费用合计236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由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由葛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士兵雇佣葛文明驾驶该肇事车辆,也系该车实际车主,故事故责任依法由施士兵承担。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优先代为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王以根物损1500元(另5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其次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涉案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扣除绝对免赔10%即2116元,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以根物损费1904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以根损失20544元。剩余2116元和鉴定费1000元计3116元由施士兵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王以根的物损鉴定价格偏高,而该鉴定结论系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该物损目前已不复存在,故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10%,对此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还辩称不承担物损鉴定费,该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属责任免除,故对此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以根物损费计人民币20544元。二、施士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以根物损和鉴定费计人民币3116元。三、驳回王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施士兵负担。经本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援引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外的其他事实。二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关于肇事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施士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除“葛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施立勇无责任”这句话外的其余部分无异议。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葛文明驾驶涉案车辆超载,上诉人施士兵对此部分内容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葛文明所驾车辆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扣减10%的免赔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赔额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而涉案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虽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提示,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无投保人签章,其亦未提供有投保人以其他形式确认的相关文书,因此,该条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主张扣减10%的绝对免赔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损失限额内赔偿21160元,合计226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以根物损22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