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敏盛盗窃罪2016刑初8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8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盛,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2年11月8号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敏���伙同同案人“傻B”(在逃)在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建设银行旁,乘被害人何某在马路边买水果不备之机,由同案人“傻B”作掩护,由被告人黄敏盛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被害人挎在肩上的环保袋,从里面盗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元、老人证等物品),并将该钱包交给同案人后两人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黄敏盛具有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敏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敏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敏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敏盛���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敏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敏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700元给被害人何惠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1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