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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成永青与袁欢、袁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青,袁欢,袁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04号原告成永青。被告袁欢。被告袁汉文。原告成永青与被告袁欢、袁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青、被告袁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欢、袁汉文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成永青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袁欢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袁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袁欢因经营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款。被告袁汉文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被告袁汉文辩称,1.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偿还了借款10000元。被告袁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袁欢经人介绍向原告成永青借款6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袁欢向原告成永青出具一张借款金额6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袁汉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截止原告成永青起诉前,被告袁欢已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汉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成永青向被告袁欢提供借款,被告袁欢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袁欢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成永青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欢已偿还原告成永青的借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成永青主张的利息,因其借条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袁汉文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袁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成永青主张被告袁欢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袁欢已偿还10000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原告成永青主张被告袁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欢偿还原告成永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汉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袁欢、袁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