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宁大伟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大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79号罪犯宁大伟,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扎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宁大伟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裁定减刑10个月,于2010年10月29日裁定减刑14个月,于2012年4月5日裁定减刑10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裁定减刑7个月,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减刑8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5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罪犯宁大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共被监狱记四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参加装配、线圈、临时劳动等共被监狱记四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宁大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代理审判员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