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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575号原告程某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生、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结婚,2013年5月育有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思想观念严重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高某辩称,夫妻间确实有争执,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心怡。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等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原告搬离上述地址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孩子双方轮流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努力经营好家庭生活,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