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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庆东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庆东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709号罪犯陆庆东,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庆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陆庆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来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1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庆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庆东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庆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02.6分;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庆东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庆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庆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