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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彭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901号原告:黄维,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三村XXX号XXX室。被告:彭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黄维与被告彭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被告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天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长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人民币910,000元,双方应于2016年4月23日之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彭辉辩称,被告并未了解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并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匆忙签署了合同,事后才发现转让价格过低,且当时房价正在上涨,认为自己上当受骗,故现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亦不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同意返还原告本金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长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彭辉,建筑面积25.81平方米。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房天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910,000元,原告向房天下公司支付意向金30,000元作为与被告洽谈之用,若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同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后三天内前往房天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300,000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原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610,000元,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3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材料。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表示因转让价过低而拒绝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仍委托中介出售系争房屋,挂牌价1,04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搜房网保障服务协议、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三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并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后被告认为自己在签署合同前未了解周边房价导致合同约定的转让价过低而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维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