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赵文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赵文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炉山镇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4549-3.负责人贺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永奎,该矿员工。联系电话:17785073975。委托代理人李应冈,该矿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姜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以下简称大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冈、被上诉人赵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山煤矿诉称:我矿与被告赵文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却谎称从2012年开始就在我煤矿上班,于2015年1月17日下井采煤时身体感觉不适,之后于2015年4月27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出疑似职业病,遂向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我矿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赵文祥根本不是大山煤矿员工。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矿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赵文祥辩称:我与大山煤矿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大山煤矿上工作,2015年1月17日,赵文祥在煤矿上运送工字钢出地面过程中不慎将右手食指尖压伤,大山煤矿还支付医疗等费用8600元。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赵文祥到原告大山煤矿上班,主要从事采煤工作。赵文祥在大山煤矿上班期间,大山煤矿因企业整顿于2013年、2014年停产,期间赵文祥回家务农。2015年大山煤矿恢复生产后,赵文祥又回到煤矿上班,直至2015年1月17日受伤与大山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赵文祥在煤矿上运送工字钢出地面过程中不慎将右手食指尖压伤,大山煤矿向赵文祥支付医疗等费用86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第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赵文祥自2012年10月15日到大山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同时接受煤矿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从事的采煤工作是大山煤矿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被告赵文祥与大山煤矿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虽然赵文祥在大山煤矿做工期间有间断,但系因大山煤矿停产造成。因此,赵文祥与大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10月15日,止于2015年1月17日。综上所述,原告大山煤矿主张与赵文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文祥抗辩称仲载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与大山煤矿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文祥与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山煤矿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大山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在上诉人工地上提供劳务,但从2013年以后与2014年年底期间,上诉人因内部之间发生变更,又经历兼并重组等重大事宜,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上诉人大部分工人都没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去别的地方寻求生计,上诉人仅有少数看管工地的职工,被上诉人就属于这大部分没有提供劳务的人之一,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2015年1月初,上诉人联系到原来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务的工人,协商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并留下部分工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2015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赵文祥因手指受伤向上诉人提出赔偿,但此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上诉人自己身体状况欠佳,到医院检查发现不适,便无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欲主张赔偿等事宜,想要将自己的身体健康交由上诉人负责,这是偏离法律的一己之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最具说服力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以提供劳务者为弱势群体为由草率判决,是对法律及事实的忽视。上诉人也很重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了解到被上诉人曾经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务后,立即对其积极医治并及时赔偿,但被上诉人不能抛开法律,将其提供劳务的时间随意编造,更不能将患病的后果转嫁给上诉人,这对上诉人不公平。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工作导致患病也不是没有可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若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2015年开始起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文祥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2012年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并认可被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因手指受伤一事双方已达成协议,2013年、2014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余某1、余某2出庭作证。证人余某1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工友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后上诉人停工,被上诉人回家做农活。2013年3月份开班,被上诉人回来上班,中途受伤,回家医病,于2014年8月份又回来上班,至2015年1月17日受伤后就没有上班了。证人余某2证明:其在上诉人处任小班长,于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系2012年10月15日左右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有时候回家务家,就没有上班。上诉人2013年停产3、4个月,2014年也停产几个月,被上诉人2013年脚曾受过伤,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二次受伤是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不认识二证人,且二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上班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上诉状中认可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并于2015年1月17日因手指受伤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相吻合,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在上诉人处上班至2015年1月17日手指受伤双方达成协议止。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除“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办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余某1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17日在上诉人处上班,证人余某2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5日左右至2015年1月17日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并于2015年1月17日因手指受伤双方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期间曾与被上诉人解除过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期间在其他地方工作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原告“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已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原审未认真进行核实,列为“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与被上诉人赵文祥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莺审判员 王云审判员 殷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