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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赵树香与彭邡、徐忠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邡,赵树香,徐忠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邡,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香,女,196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明,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忻府区地税局工作,住忻府区,系赵树香之夫。原审被告:徐忠良,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忻府区。上诉人彭邡与被上诉人赵树香、原审被告徐忠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青苗、审判员梁晓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树香及委托代理人赵月明,原审被告徐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邡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程序明显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之法定监护人徐忠良递交了上诉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科学鉴定意见书,既然上诉人无有诉讼行为能力,就不存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义务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所有民事行为均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履行及承担,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鉴定意见采纳,导致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错误,致使判决无法履行。赵树香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履行配合原告赵树香办理忻州市光明西街小二楼宅院房、地产过户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忠良与彭邡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6日二被告由范志敏担保向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徐忠良与彭邡未能如期归还该借款,在还清约定利息后,双方及担保人于2012年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忻府区光明西街小二楼宅院房、地产抵顶其1000000元借款,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4月,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向赵树香借款650000元,利率为月息0.015%,该借款到期后,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赵树香。2016年1月6日,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赵树香(乙方、受让方)及二被告(丙方、债务方),由见证人李某、段彦峰作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借乙方人民币本金65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65万元本金按月息0.015%共生利息204394元,甲方欠乙方本金及利息合计854394元未归还乙方。借款时,甲方给乙方书立了借条。丙方于2011年1月16日由范志敏担保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丙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给甲方书写了100万元的借条一支,利息结清后本金100万元无力归还。经贷、借、担保三方共同协商于2012年共同签订协议,丙方将忻州市光明西街自有的小二楼宅院房、地产抵偿100万元债务,过户费用全额由甲方负责。但该房、地产过户至今未完成。现今甲方把丙方该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抵偿欠乙方的债务。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和自愿合法的原则,为了清偿债务和收回债权,更为了明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乙方再出资3万元、连同前述本金及利息共计884394元债务免除为条件,将对丙方的全部债权及其贷款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依照甲方对丙方的权利向丙方主张债权。二、丙方知道甲方转让债权,丙方愿意配合甲方将自己名下的光明西街小二楼宅院房、地产以评估价954896元抵偿欠乙方的债务。丙方积极配合将上述小二楼宅院房、地产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过户中涉及丙方需提供的证件、证书、签字、申请、签订房院买卖协议等一切事宜,丙方保证积极配合办理。过户费用25万元由乙方全额负担。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形成的价款长短差额经协商一致自愿放弃,即长不退、短不补。三、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上述小二楼宅院房、地产过户之日止,甲、乙、丙三方原债权债务存续有效。甲方借款时给乙方书立的借条继续由乙方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再出资人民币3万元待上述房、地产过户后支付,甲方借款时给乙方书立的借条待上述房、地产过户后由乙方退还甲方。四、签订本协议后,丙方应尽快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甲方或乙方可以通过起诉丙方的方式,把丙方用作抵押的小二楼宅院房、地产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超过60日未完成过户,乙方对甲方继续以原借款本金65万元按月息0.015%滚存计取利息直到过户或还款为止。自签订本协议起丙方配合乙方60日完成上述房屋、土地产权过户,如房管部门、土地部门、司法部门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完过户手续,以上述三部门办理实际所需时间延续。五、过户完成时甲、乙、丙三方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除互不相欠,甲方对丙方的所有债权彻底放弃不再主张,乙方对甲方的债权乙方不再主张,三方间的债权债务从此了结。六、如上述小二楼宅院房、地产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过户前发生政策性征用拆迁,其房屋、土地等一切补偿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单独享受,甲方或丙方不得干涉。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否则,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和律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全生签字确认。赵树香及被告徐忠良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徐忠良代被告彭邡签字确认,二见证人也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转让协议约定为赵树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庭审中,被告徐忠良提供法大[2013]医鉴字第1265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邡诊断拘禁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癔症样反应状态;受××影响,目前评定为无受审能力”,但未申请人民法院要求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明,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忻府区光明西街房院的土地使用登记证号为忻府区国用(2003)字第00028号,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在2012年即交于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该房院由该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2月15日,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证、房权证交于赵树香,由赵树香管理使用该房院至今。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徐忠良向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因未按期归还,双方签订协议,二被告同意将忻州光明西街自有的小二楼宅院房、地产抵偿所借1000000元债务,并将上述房屋交于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虽然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及地产已实际由忻州市永金典当有限公司管理使用。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及忻州永金典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忻州永金典当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作价884394元抵顶了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由二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产过户于原告名下。因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忠良要求其作为被告彭邡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被告徐忠良、彭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忻府区光明西街(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忻府区国用(2003)字第000**号)的房产及地产过户于原告赵树香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赵树香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忠良、彭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赵树香及委托代理人赵月明、原审被告徐忠良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彭邡在上诉状内容中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邡认为自己无有诉讼行为能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法大[2013]医鉴字第1265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邡诊断拘禁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癔症样反应状态;受××影响,目前评定为无受审能力”,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