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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84号原告:何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莺燕,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斌,系原告何某某之父。被告:李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文,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系五灵乡白虎嘴村村主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莺燕、何明斌,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奇文、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73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5年农历腊月27、28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礼当晚原、被告便产生矛盾,被告在原告家仅呆了几天便回娘家生活居住。自双方认识来往到订婚、结婚,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聘礼(50000元)、钻戒和三金等首饰(11903元)及婚礼当天的送亲礼、开轿门礼、下轿礼、改口费、抬货费、衣服鞋费用(11960元)共计73863元。现双方均无结婚意愿,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彩礼应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是否返还、返还多少。原告主张的婚礼当天的送亲礼、开轿门礼、下轿礼、改口费、抬货费、衣服鞋等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被告方向原告方陪嫁的物品价值43460元,经品迭后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下聘礼5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钻戒和三金等首饰共计花费11903元。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二十八,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方花费送亲礼、开轿门礼、下轿礼、改口费、抬货费、衣服鞋等费用共计11960元。被告方亦陪嫁电视、空调、摩托车、十字绣等物品。原告对陪嫁物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十字绣价值15000元过高,其余物品同意按被告主张的价值扣减。婚礼举行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吵,事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且均无办理结婚登记意愿。原告何伟遂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是基于婚约关系向被告李某给付聘礼50000元及钻戒和三金等首饰,现双方均无办理结婚登记意愿,婚约关系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的数额、彩礼的具体去向等因素。若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者在共同生活中所消耗,则彩礼不应再返还。婚礼当天原告花费的送亲礼、开轿门礼、下轿礼、改口费、抬货费、衣服鞋等费用系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故该部分不应返还。被告主张陪嫁的物品中,除十字绣价值双方有争议外,其余物品价值原告均认可并同意扣减。经品迭并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彩礼金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