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科与被告白银中伟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义勇、黄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科,白银中伟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义勇,黄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517号原告:王保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科,系原告王保科工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蕊宁,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中伟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涛(具体职务不详)。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述建(具体职务不详)。被告:冯义勇。被告:黄建军。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保科与被告白银中伟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义勇、黄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起,被告黄建军雇佣原告在白银市水川镇麦地沟矿施工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00元未支付。被告黄建军分包的工程系被告冯义勇以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程发包人为被告白银中伟天成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义勇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上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义勇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由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四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义勇不���庭应诉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天珍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