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与马乔宝、杨丽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马乔宝,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89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萨如拉路聚融财富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1XXXX。企业非法人原旭浩,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员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奥腾花苑2-2-501。委托代理人丁瑞,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员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新城花园1-2-301。被告马乔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丽桃,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苗喜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改梨,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雄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仁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英姿,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俊胜,公民身份分号码×××,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汉宫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武荣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迷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晓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被告马乔宝、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乔宝、张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武荣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乔宝、杨丽桃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3.325‰,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37206.58元,并按月利率13.325‰计算2016年3月4日至还清贷款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乔宝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实际由被告王迷柱使用,被告马乔宝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应该由被告王迷柱偿还本笔贷款。被告张俊胜辩称,被告张俊胜是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武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证据一、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乔宝、杨丽桃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如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32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马乔宝质证认为,合同中借款人处的名字是被告马乔宝签的,也是其贷的款,但是借款实际是由被告王迷柱使用。被告张俊胜质证认为,担保书及合同中的字是被告张俊胜签的,但是合同内容不清楚,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武荣梅未到庭质证。证据二、承诺书四份,证明2012年8月19日该笔借款打入被告马乔宝在原告银行开户的账号×××中,与被告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签订承诺书,被告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为被告马乔宝、杨丽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乔宝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俊胜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当初是其本人提供的担保。被告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武荣梅未到庭。被告马乔宝、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乔宝、杨丽桃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3.325‰,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马乔宝支付1000000元,由被告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结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37206.58元,共计1537206.58元未付。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二被告马乔宝、杨丽桃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请求被告马乔宝、杨丽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37206.58元(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并按逾期月利率13.325‰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7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担保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张俊胜抗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王迷柱、张晓燕、韩雄勇、马英姿、武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乔宝、杨丽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2016年3月3日前积欠的利息537206.58元,2016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乔宝、杨丽桃追偿。案件受理费18635元,由被告马乔宝、杨丽桃、苗喜旺、李改梨、韩雄勇、马英姿、张俊胜、武荣梅、王迷柱、张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文书日期}书 记 员 王泳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