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循波、温玉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循波,温玉环,胡循兰,胡循超,胡桂玮,胡循科,韦锦清,胡循尧,胡循玲,胡海强,韦向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申2号appoint再审申请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法定代表人胡刚,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循波,居民。被申请人温玉环,居民。被申请人胡循兰。被申请人胡循超。被申请人胡桂玮(曾用名胡循纯),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胡循科。被申请人韦锦清。被申请人胡循尧。被申请人胡循玲,农民。被申请人胡海强,农民。被申请人韦向彪。再审申请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胡循波、温玉环、胡循兰、胡循超、胡桂玮、胡循科、韦锦清、胡循尧、胡循玲、胡海强、韦向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石船岭约150亩荒山已于1988年间由申请人发包给胡宜伟户种植湿地松,租期30年,不可能于1995年再交胡海强开荒种蔗。2、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是胡东海主动要求不承包责任田,而不是漏分责任田。3、申请人从未就与胡东海、胡海强、胡海能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召开过村民会议。二、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土地承包协议书》、2003年《承包土地使用协议书》、2008年《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涉案的三份协议存在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且签订协议的主体不合法等情形,因而是无效的。三、因三份协议均是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归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租金损失。被申请人胡循波、温玉环、胡循兰、胡循超、胡桂玮、胡循科、韦锦清、胡循尧、胡循玲、胡海强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988年《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由再审申请人一直持有,却故意在原审中不予提交,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1995年和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是经过再审申请人和村委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03年和2008年的协议也属有效合同,依法均应予以维持。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未在原审出示过的1988年《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欲证实涉案的石船岭约150亩荒山已于1988年间已发包给胡宜伟户种植湿地松,不可能再于1995年交胡海强开荒种蔗。对此,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即使该合同已部份履行,也不影响以后村民小组及作为承包人的时任队长胡宜伟基于集体和个人利益作出对承包土地另行发包进行重新调整的权利,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土地承包协议书》、2003年《承包土地使用协议书》、2008年《土地使用协议》均为无效的再审事由,由于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百田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方 东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方 东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朝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