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崔玉国、董书军、刘凤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崔玉国,董书军,刘凤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868号原告: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郑昊翔。被告:崔玉国,女,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董书军,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凤香,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国、董书军、刘凤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吉林省良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书军、刘凤香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董书军、刘凤香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又与崔玉国、董书军、刘凤香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董书军、刘凤香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双阳农商行直接划走原告账户1,320,931.37元资金。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320,931.37元及违约金,共计1,580,931.37元及利息。被告崔玉国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是在双阳农商行营业部,不是长���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被告住址在双阳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双阳区,案件应移送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崔玉国、董书军、刘凤香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此合同关于出现纠纷后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崔玉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崔玉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审 判 员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