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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阮永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阮永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路*号。负责人:梁福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玲,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阮永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谢姗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阮永玲先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8年8月31日向我行申领金���准贷记卡一张(卡号:53×××77)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42),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但透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贷记卡(卡号:40×××42)拖欠本金79878.92元,利息10751.28元,滞纳金3925.51元,其他费用183.6元,合计94739.31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准贷记卡(卡号:53×××77)拖欠本金9987.03元,利息1383.22元,本息合计11370.25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阮永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3×××77)本金9987.03元,利息1383.22元,本息合计11370.25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其他费用均按《中��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阮永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40×××42)本金79878.92元,利息10751.28元,滞纳金3925.51元,消费手续费183.6元,合计94739.31元(计至2016年3月17日),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永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永玲先后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8年8月31日向阳江农业分行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53×××77)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42),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但透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贷记卡(卡号:40×××42)拖欠本金79878.92元,利息10751.28元,滞纳金3925.51元,其他费用183.6元,合计94739.31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准贷记卡(卡号:53×××77)拖欠本金9987.03元,利息1383.22元,本息合计11370.2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永玲先后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8年8月31日向农业阳江分行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53×××77)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42),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但透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贷记卡(卡号:40×××42)拖欠本金79878.92元,利息10751.28元,滞纳金3925.51元,消费手续费183.6元,合计94739.31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准贷记卡(卡号:53×××77)拖欠本金9987.03元,利息1383.22元,本息合计11370.25元。被告阮永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阮永玲立即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永玲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53×××77)本金9987.03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1383.2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限被告阮永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40×××42)透支款本金79878.92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751.28元,滞纳金3925.51元,消费手续费183.6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阮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