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岳秀霞、岳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秀霞,岳志明,郭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秀霞,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明,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明,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岳秀霞、岳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郭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兴、被上诉人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岳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秀霞、岳志明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其与被上诉人郭志明之间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3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赌博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郭志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上诉人。原告郭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岳秀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被告岳秀霞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岳秀霞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志明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3日,被告岳秀霞向原告郭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被告岳秀霞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岳秀霞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郭志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岳秀霞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岳秀霞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志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志明与被告岳秀霞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郭志明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岳秀霞、岳志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岳志明应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岳秀霞辩称因赌博欠案外人陈福兰赌款,以出具一份《借条》于原告及汇款人民币3000元于案外人陈福兰偿还该赌款,故被告岳秀霞仅愿意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且按每月人民币800元分期归还,因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足以佐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岳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岳秀霞、岳志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元,由被告岳秀霞、岳志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上诉人岳秀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兴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岳秀霞与被上诉人郭志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一份,欲证实该借款30000元系赌博债务的来龙去脉,被上诉人郭志明对该内容没有予以否认。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郭志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电话里所讲的内容都是上诉人岳秀霞自己所讲的,其只是把钱借给她,她应当偿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岳秀霞2015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郭志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上诉人岳秀霞出具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郭志明收执。原审认定“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节有误,予以纠正。该电话通话内容中涉及赌博之事均系上诉人岳秀霞单方所讲,并未得到被上诉人郭志明的承认,不能证实上诉人岳秀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岳秀霞、被上诉人郭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岳秀霞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郭志明诉请上诉人岳秀霞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岳秀霞、岳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岳秀霞、岳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岳秀霞、岳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