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泰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泰然,陈根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123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何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宋腾芳,经理。被告:宋泰然,城镇居民。被告:陈根枝,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张世龙,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8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单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用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5月21日、22日,2014年6月3日,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归还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均为8.1%。合同生效后,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025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不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3#楼2室及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路与裕庆路交界处吉祥家园4幢负一层储藏室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共同负担。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泰然、陈根枝共同辩称: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借款85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向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的诉讼请求。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状况;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息计付及罚息、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借款85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证据5、还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息共计47025元的事实。对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泰然、陈根枝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泰然、陈根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平山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8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单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资金,供该行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同日,宋泰然、陈根枝为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宋泰然、陈根枝与该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泰然、陈根枝为抵押人,抵押物为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3#楼2室(房屋的产权人系宋泰然、陈根枝,其中宋泰然占95%,陈根枝占5%)及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路与裕庆路交界处吉祥家园4幢负一层储藏室1室(房屋的产权人系宋泰然)的两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并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5月21日、22日,2014年6月3日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分别约定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归还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均为8.1%。合同生效后,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分别偿还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13950元、借款2500000元的利息16875元、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16200元(利息均从该公司存款账号20000254421910300000067中扣收),利息均结至2014年6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其利息,经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多次催要,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不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确定的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85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同意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辩称的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清偿所欠借款85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借款6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如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即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3#楼2室及安庆市开发区回祥东路与裕庆路交界处吉祥家园4幢负一层储藏室1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21元,由被告安庆市金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泰然、被告陈根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群代理审判员 江 挺人民陪审员 江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