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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孙国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马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5488.43元,未提供正规发票,马玉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046号原告孙国栋,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辉,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马腾飞,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6年1月10日17时05分许,被告马玉辉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与友谊大街交口处由南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孙国栋由南向北步行至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3天,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被告马玉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488.43元对检查费用不予认可,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5488.43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300元不认可酌定200元。3、护理费125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残情况、诊断证明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书及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可证实护理费为1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600元不认可酌定500元。6、辅助器具费208.5元无医嘱证实需要购买,不认可。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7、误工费21000元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残情况、诊断证明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河北光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误工费酌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标准38161元计算,为12546元。8、伤残赔偿金109838.4元伤残鉴定书中显示本次事故系原告致残主要因素,故应按70%的标准赔付。经法院委托,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伤病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在致残活动中,外伤为主要因素。故该项损失被告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经核算为26152*14*30%*70%=7688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酌定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6429.8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定为116429.83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4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12546元、伤残赔偿金76886.9元、辅助器具费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629.83元。鉴定费18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玉辉负担。被告马玉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栋各项损失共计114629.83元;被告马玉辉赔偿原告孙国栋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国栋返还被告马玉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8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