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伟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康。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11日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康及其辩护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下午,陈某1与被告人王伟康约定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后,被告人王伟康通过电话联系陈某2(另案处理)购买50克冰毒。16时许,陈某1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附近将65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王伟康。19时许,被告人王伟康因联系不到陈某2而未能购买到毒品,欲将6500元还给陈某1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康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少群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伟康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王伟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二、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人民币65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林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