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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宝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固定职业。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0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德兴北路叉口时,其车与前方等红灯的张振朋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N×××××号小型轿车与前方等红灯的马某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5981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姚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德兴北路交叉口时,其车与前方停着等红灯的张振朋驾驶的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五屯村173号村民夏某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N×××××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着等红灯的德州市德城区广川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居民马某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夏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59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7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姚某到事故处理大队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了协议,姚某赔偿了夏某的经济损失;2015年5月15日,姚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姚某赔偿了马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姚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时,其自动到案,视为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姚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