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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蛟河市白石山镇建筑公司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白石山镇建筑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吉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蛟河市白石山镇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珠海街3号。法定代表人:闫振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铁,该公司法律顾问。赔偿义务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庾成日,该院院长。蛟河市白石山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山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延边中院作出的(2015)延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石山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由延边中院赔偿给白石山公司936152元。理由为,(一)延边中院在白石山公司将抵债车辆返还给该院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后,未经白石山公司的同意将抵债车辆返还给延边第二建筑公司致使抵债财产灭失,却以白石山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执行,延边中院具有过错。(二)2013年初,延边中院同意由该院向白石山公司作出赔偿(以法院司法救助方式),但2015年8月28日却以白石山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对白石山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延边中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延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延边中院认为,1997年12月27日延边第二建筑公司将一台车牌号为吉H178**的奔驰车交付给白石山公司,抵偿43万元的行为是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不属法院的执行行为。1998年9月10日延边中院对白石山公司的执行申请审批立案后,经审查,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8)延州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以白石山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为由对白石山公司申请执行的(1996)延州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因此不存在错误执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白石山公司以未经其同意将抵债车辆返还给延边第二建筑公司,造成抵债财产灭失后,却以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具有过错,要求延边中院赔偿936152元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白石山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延边中院受理白石山公司诉延边第二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1996)延州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延边第二建筑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蛟河市白石山镇建筑公司工程抵押金35万元,利息25000元及经济损失48675.20元,共计423675.20元”。该调解书于1997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2月27日,延边第二建筑公司将一台车牌号为吉H178**的奔驰车交付给白石山公司,抵偿43万元。白石山公司发现该抵债奔驰车无法转籍后,于1998年8月26日向延边中院申请执行,1998年9月9日缴纳执行费。1998年9月10日,延边中院审批立案。1999年12月25日,延边中院以白石山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为由作出(1998)延州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对白石山公司申请执行的(1996)延州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2011年9月4日延边中院作出(2011)延中执监字第2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1998)延州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2012年5月4日,延边中院作出(2012)延中执恢字第26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延边第二建筑公司名下的房屋。2012年9月6日延边中院作出(2012)延中执监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延边中院(2011)延中执监字第27号执行裁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延边中院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白石山公司的申请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故审查本案执行是否超过执行期限的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本案调解书于1997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白石山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白石山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法律后果。白石山公司主张双方于1997年9月3日达成的以车抵债的口头和解协议系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达成的,不属于执行和解,并不导致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因此,延边中院对白石山公司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最终裁判是不予执行。由此可见,延边中院并不存在对白石山公司的调解书的执行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白石山公司的损害。白石山公司的损害是由于过失履行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产生的,对其风险应自负,与法院无关。综上所述,延边中院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白石山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延边中院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蛟河市白石山镇建筑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