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同心经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同心经编有限公司,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52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行员工。被告: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北侧(红安村)。法定代表人:赵老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同心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姚金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金虎。被告:沈桂英。被告:赵老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燕。被告:金凤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盈公司)、吴江市同心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被告智盈公司、赵老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雄,被告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金虎(同时作为被告),被告金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英、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盈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13.005%计算);2.被告同心公司、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对被告智盈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智盈公司与原告下属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智盈公司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借款250万元。同日,被告同心公司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同心公司自愿为被告智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金虎、沈桂英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智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向被告智盈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执行年利率8.67%,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2015年6月15日,赵老虎、王海燕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智盈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7日,金凤珠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智盈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智盈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仅于2016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智盈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是80台机器设备,价值450万元,约定的抵押价值为180万元。现在以上80台机器设备已经交由原告,故实际结欠本金金额应该是70万元(250万元-180万元)。原告诉状中所述已归还的75万元实际是处置抵押设备所得款项。被告同心公司、姚金虎共同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应对被告智盈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桂英未作答辩。被告赵老虎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老虎应对被告智盈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燕未作答辩。被告金凤珠辩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金凤珠退出智盈公司,并将该公司过户给赵老虎。向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是事实,但当时担保的是100万元借款,且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智盈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6855)第043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智盈公司向该行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牛津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的确定: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此笔借款对应的浮动幅度为上浮7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同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心公司自愿为智盈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姚金虎、沈桂英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智盈公司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智盈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智盈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苏e5-2-2015-02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余额为2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业务类型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按约将贷款250万元发放至被告智盈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67%,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该笔贷款发放后,智盈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3月3日,智盈公司作为卖方,赵老虎作为实际控制人,张建新作为买方,共同签署了《买卖双方声明》,载明:“卖方实际控制人赵老虎同意将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以打包价75万元整全部转让给张建新,同时解除所有机器设备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东方支行的抵押关系。设备转让所得7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在东方农商行所签订合同(j10201506855)第04336下的部分债务,共计75万元整。本声明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每份效力相同。”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亦在该声明上盖章。2016年3月4日,张建新直接将上述设备款75万元转入智盈公司的还款账户,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同日,上述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注销。后智盈公司仅按约归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赵老虎、王海燕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智盈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7日,金凤珠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智盈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买卖双方声明、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智盈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同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智盈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智盈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智盈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与被告智盈公司已就抵押物折价处置,双方一致同意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被告智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的上级机构要求被告智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智盈公司主张其所抵押的机器设备抵偿借款本金1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姚金虎、沈桂英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被告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吴江农商行东方支行已先行就被告智盈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了优先受偿权,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同心公司、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应依法对被告智盈公司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8.67%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5万元按年利率13.00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同心经编有限公司、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对被告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吴江市智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同心经编有限公司、姚金虎、沈桂英、赵老虎、王海燕、金凤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