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岳建英诉胡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英,胡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037号原告:岳建英,女,1975年2月2日出生。被告:胡云东,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岳建英与被告胡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东、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新平东路人才市场门外时,胡云东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胡云东开车门时将我撞伤。此事故胡云东负全部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我曾诉至法院,因我的年终奖金额无法确定,法院未解决该项损失。现年终奖损失已确定为22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胡云东未出庭应诉并答辩。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承认事故的事实及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另胡云东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原告曾经起诉,自己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岳建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岳建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云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曾经本院判决,但因其年终奖损失不能确定,未予处理,现已实际发生,作为其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胡云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岳建英误工费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岳建英要求被告胡云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胡云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