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9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梅玉与何伟、唐志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梅玉,何伟,唐志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092号原告袁梅玉,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姚荣昌,男。被告何伟,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唐志林,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袁梅玉与被告何伟、唐志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梅玉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何伟、唐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梅玉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底层租借给被告何伟,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租金3,600元(人民币,下同)等。租赁期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何伟搬出,但被告何伟不予置理,甚至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唐志林使用,造成根本性违约。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底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合同;2、告知函、催告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出;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何伟、唐志林辩称,被告唐志林系被告何伟的弟媳,为方便支付租金,由被告何伟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一直由被告唐志林经营,原告对此也明知,故不存在转租。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大幅上涨租金,但被告的租金一直付到2016年9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底层店铺原产权人为陈杰,2011年1月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9月,被告何伟与陈杰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但实际经营人为弟媳被告唐志林。2012年8月9日,被告何伟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租金未能协商一致,故合同未能续签,并引发矛盾。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5日,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迁出,但均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何伟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被告唐志林是实际经营人,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告唐志林已实际经营多年的事实,原告对于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唐志林应当明知,故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存在转租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与被告何伟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且原告已两次发函要求被告迁出,则两被告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关于押金及房屋使用费的结算,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唐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底层迁出,将房屋交还原告袁梅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袁梅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伟、唐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