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某兰诉徐某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兰,徐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524号原告徐某兰,女,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乐平市礼林镇老宗村**号,农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03121064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波,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现住乐平市礼林镇老宗村**号,农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106201036原告徐某兰诉被告徐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和、被告徐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正月在被告叔叔和原告父亲的压迫下,双方于2005年腊月勉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5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徐某婷出生于2006年7月23日,儿子徐某浩出生于2007年11月5日。结婚这么多年来,被告不愿意参加劳动,从来没有拿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的生活开销和人情往来都是靠自己打工挣钱支出的,连回家过年的钱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还经常找原告吵架,也从没有给过原告应有的尊重。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药费,所有治病的费用都是原告借钱支付并偿还的;原告因为身体不舒服,被告却不关心原告。更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行为不检点在外染上了性病,此类事例不胜枚举,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因此原告对被告不抱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徐某婷由原告抚养成年,儿子徐某浩由被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子女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徐某波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子女还小,原告经常参与赌博我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我与原告的感情变得不好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成年,原告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波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告徐某兰与被告徐某波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并先后生了两名子女,女儿徐某婷出生于2006年7月23日,儿子徐某浩出生于2007年11月5日(徐某婷、徐某浩现在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由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偶尔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双方从2016年正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有时会进行电话联系。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两名子女,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此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培养,但是,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加之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兰要求与被告徐某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决定由原告徐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