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小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815号原告:郭小申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代表人:魏金刚,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郭小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申的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申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28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实经过及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原告应出示权益转让证明,以证明主体适格。原告的车辆已达到全损,原告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我司要求回收保险单原件。我司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车的驾驶证,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郭小申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8800元,并投保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2月5日21时许,何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依水金河湾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1038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15700元。2016年4月1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付款方为郭小申冀B×××××。2016年8月16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贷款客户郭小申,该客户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就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我公司不存在抵押关系”。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损失金额为271827元(已扣减残值55000元),被告方为此开支公估费23476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小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实贷款客户郭小申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故原告郭小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1827元(已扣减残值55000元),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该数额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被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由其公司收回残值,但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已将被保险车辆出卖,无法返还残值,故被告应在扣减残值55000元后,按照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271827元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经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比第一次公估数额减少38553元(310380元-271827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1950元(38553元÷310380元×15700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3330元(38553元÷271827元×23476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方支付,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估费10420元(15700元-1950元-3330元)。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申保险金284747元[车损271827元+公估费10420元+施救费2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申保险金284747元。二、驳回原告郭小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郭小申负担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