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时均民与胡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均民,胡文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775号原告时均民,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胡文月,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时均民与被告胡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均民、被告胡文月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15日,被告以亲属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用期3年,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今年最后一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说没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这笔钱是原、被告在邹城市开来化工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支借的差旅费,事后报账归还了借款。假如该借款存在,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填充式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款人或单位胡文月97年4月15日”。自1998年始,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且借款已归还,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虽已经过19年之久,但被告至今才明确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起诉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均民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时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17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