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周玲财、林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周玲财,林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046号原告:张卫军。委托代理人:陈佩珍,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玲财。被告:林素香。原告张卫军与被告周玲财、林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卫军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财、林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卫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玲财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周玲财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经结算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1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0日的1万元分别各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卫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玲财因需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张卫军借款4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周玲财向原告张卫军还款30000元,经结算被告周玲财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3、银行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卫军于2015年3月20日分两次合计向周玲财转账82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玲财、林素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周玲财、林素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军与被告周玲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玲财、林素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付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素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玲财、林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卫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另一笔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最后一笔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玲财、林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