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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110号原告:邓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与被告张某离婚;2、共同房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在三峡大学读书。2007年双方在赤东镇杨墩村6组建造两列两层楼房一幢。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嗜酒成性,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为此自2009年至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邓某乙所出具的证明,因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某甲、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在三峡大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具备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