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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黄世化,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吕有新,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其亦无法提供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