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3执异23号案外人李清玉。委托代理人崔素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定砀路北、湖心路东成武县司法局四楼。法定代表人石磊,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清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清玉称,我于2014年12月23日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库(第21#楼A08号)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已将全部购买款交清,由于开发商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我所购买的车库未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4月26日成武县人民法院对我购买的房产进行拍卖,该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中止对第21#楼A08号车库的拍卖,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清玉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成武县古城街西段两侧万福城万福小区1#楼、2#楼、3#楼、4#楼、5#楼、6#楼、10#楼、11#楼、12#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24#楼、30#楼、31#楼的部分房产和车库储藏间作抵押。抵押的21#楼车库包括A08号车库。案外人李清玉于2014年12月23日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成武县湖心路中段西侧的第21#楼A08号车库,计价98000元。李清玉于2014年12月23日交款98000元。李清玉所购车库系用于使用。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成商特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县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武县湖心路中段西侧的部分房地产,其中包括李清玉购买的第21#楼A08号车库。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清玉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买受人李清玉已支付全部购买款,且所购车库系用于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李清玉的异议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涉案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县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成武县湖心路中段西侧第21#楼A08号车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审判长 庞宗景审判员 李连领审判员 刘仰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