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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鸥,曾用名:许欧,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12分,被告人许鸥驾驶吉E6E4**号小型轿车在通化县××镇被公安交警拦截检查,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公安交警于当日20时35分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许鸥静脉血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许鸥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吸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许鸥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