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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90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现住宁江区民主街1委。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伯都乡蔡家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刘昕雨,已独立生活。我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人民陪审员  于小慧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