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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冬生与赖正光、叶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生,赖正光,叶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100号原告张冬生,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赖正光,男,汉族,1977年09月16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叶春连,女,汉族,1977年03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赖正光之妻。原告张冬生诉被告赖正光、叶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赖正光、叶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生诉称:被告赖正光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478万元,2015年5月8日立有借条一张。因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叶春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赖正光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78万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1.5%月利率计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叶春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欠款数额有误,没有欠478万元;2、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房屋、车库、质押了被告的购房合同;3、原告需要归还被告房屋内的财物;4、原告需要对侵占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正光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8万元,201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赖正光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8万元,被告赖正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冬生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捌万元(小写478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资金周转,以上借款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注,2015年5月8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无效,借款人赖正光。”被告赖正光立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正光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赖正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已载明所欠款数额为人民币4780000元,并注明2015年5月8日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无效,该借条是被告赖正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赖正光在法庭上陈述是原告强迫他书写的借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春连与被告赖正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正光、叶春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冬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正光、叶春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