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更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富平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342号罪犯刘富平,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3)并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富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4)晋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0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2013年11月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盛、秦俊义,汾阳监狱民警李晋湘、李利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富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刘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0月、11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2016年2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鼓励奖审批表、特定重点罪犯减刑(假释)检察院同步监督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涉黑主犯且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富平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已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