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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刘志平、孙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华,刘志平,孙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549号原告高永华,又名高财财,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平,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孙巧丽,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永华与被告刘志平、孙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被告刘志平到庭,被告孙巧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华诉称:原告高永华与被告刘志平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曾在被告的砖厂入股,后原告因其它原因撤股,被告因不能及时返还股金便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原告砖款4525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刘志平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另被告孙巧丽系被告刘志平的合法妻子,上述二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巧丽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入股款4525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永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及欠据各一支,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刘志平辩称:2006年,杜玉安、杜卡卡、原告高财财、杜三留、刘利平及被告合伙承包了神木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一个砖厂,当时原告入股40000元,其他每人入股90000元。2009年,被告刘志平购买了该砖厂并负责卖砖给其他股东返还砖款,按照原告入股应当分得砖款为45250元。其他股东的砖款都已经退还。现因原告欠村里钱,本被告代其偿还过一部分。且原告在合伙期间管理账务尚欠砖厂的钱,故本被告不给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借款130000元属实。被告刘志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丰盛砖厂账务移交清单2份、欠据3支,证明原告管理合伙期间账务的欠款系被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孙巧丽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婚姻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志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因原告欠砖厂的钱才未给原告结算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欠据与账务的欠款时间不符,合伙期间双方的账务已经结算完毕。法庭出示二被告的婚姻信息,原告及被告刘志平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志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称其欠据系当时按照砖厂内存砖以及股东入股份额结算出具的且其他股东的砖款都已经支付,可以说明按照被告的辩称意见该欠据亦与合伙期间的账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婚姻信息,系民政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高永华、被告刘志平及他人合伙承包了一个砖厂。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具体为:“欠据,今欠到高财财砖款合计(大写)肆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45250元。欠款单位(人):刘志平,电话:1389228****,2009年2月26日”。另2012年1月6日,被告刘志平向原告高永华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另查,被告刘志平与被告孙巧丽于1989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平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上有被告刘志平的签名,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志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因原告欠村里及原砖厂款项而不予退还上述款项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称其欠据系当时按照砖厂内存砖以及股东入股份额结算出具且被告已经将其他股东砖款返还,据此说明该欠款与合伙期间的账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另2012年1月6日原告高永华与被告刘志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志平与被告孙巧丽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志平、孙巧丽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刘志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孙巧丽同样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平、孙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华欠款45250元。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限被告刘志平、孙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志平、孙巧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