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临沂人寿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秀山、姚友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王秀山,姚友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107号原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软件园。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被告王秀山。被告姚友法。原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姚友法为其所有的鲁QE76**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2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王秀山驾驶该车沿临沭县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振兴南路南华裕服装有限公司处时,撞至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车后,又将行人高军、王坤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秀山醉酒驾驶机动车,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后高军、王坤将原告起诉,临沭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沭民一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沭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军、王坤共计120000元。原告已履行该判决,原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对被告的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