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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文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3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风及其辩护人周胜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曹文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宜城市拉载水泥往襄州区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双沟镇吴河村路段,与同向李某1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载罗某、李某2)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侧翻,致李某1(男,殁年52岁)、罗某(女,殁年22岁)、李某2(女,殁年5个月)三人死亡。曹文风下车看见道路上躺着两个大人,一个小孩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8时许,被告人曹文风到襄州区双沟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11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鉴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罗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2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6年4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曹文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曹文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罗某、李某2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曹文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直接到襄州区双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胜照提出“被害人李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及被害人李某1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但并未认定该情节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被告人曹文风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应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主动直接到双沟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