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8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斌与殷建中、邱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殷建中,邱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478号原告王斌,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仇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中,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邱维维,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斌诉被告殷建中、邱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殷建中、邱维维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殷建中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期支付原告本息5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殷建中一直拒绝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殷建中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邱维维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与被告殷建中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被告殷建中50万元,被告殷建中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期支付原告本息5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殷建中以无经济能力偿还欠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殷建中与被告邱维维原系夫妻,于2005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已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女方不知情,全部由男方自行承担。审理中,1、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殷建中还款6.9万元,尚余本金48.1万元未还,被告殷建中亦予以确认。2、两被告明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3、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斌与被告殷建中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殷建中个人债务。4、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殷建中归还原告借款48.1万元;(2)被告殷建中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被告邱维维对被告殷建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殷建中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殷建中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被告殷建中归还了原告6.9万元,确认尚余本金48.1万元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8.1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建中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4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维维对被告殷建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维维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斌与被告殷建中明确约定为被告殷建中个人债务;另两被告明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维维对被告殷建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481,000元;二、被告殷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逾期利息(以借款48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邱维维对被告殷建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7,92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583.36元,被告殷建中负担7,336.64元,被告邱维维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