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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军与裘瑞南、顾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裘瑞南,顾华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07号原告马军,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裘瑞南,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顾华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中康,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马军为与被告裘瑞南、顾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裘瑞南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6年3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汽车行驶至墩头客运码头道路跟在被告裘瑞南汽车后面行驶,被告的汽车被前面出租车阻挡,视其为拉客黑车,原告雇佣的司机停车去看,被告裘瑞南下车拐着腿要砸原告的汽车,说原告及前面汽车堵他的汽车,原告所雇司机并来与其争论。被告裘瑞南用电话叫来了另一位××人被告顾华东及一位妇女,还有一位××人。普陀区运管所的一位负责人及五名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这时候两被告气焰十分嚣张,谁阻拦也不行。被告顾华东抡起拐杖砸原告的汽车,裘瑞南爬到原告汽车顶上砸原告汽车挡风玻璃扳雨刮器,砸反照镜,原告的汽车任由该俩被告砸敲,五、六名运管所工作人员也无法拦住两被告。后来110也来了才算慢慢平息下来。原告汽车被普陀交警存放4天检验,原告将汽车开到定海定点检修点进行修复,原告为这次汽车被损害花费了修理费、零件费共6513.77元,停运11天,直接收入损失517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野蛮不当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损害原告的财产理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浙L×××××客运出租车被损害修理费6513.77元、被损害后停运损失11天,每天470元,计5170元。之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600元以及13天停运损失费6110元。原告马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申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各1份;2.舟山市定海小张汽车用品店出具的发票1张;3.舟山市普陀沈家门江隆汽车快修中心出具的发票、维修专用统一清单各1张;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5.舟山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6.由舟山申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宏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7.照片2张;8.光盘1份。被告裘瑞南、顾华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舟山市新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马军订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标的中规定,甲方同意将一辆车牌为浙L×××××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给乙方经营,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是新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经过装修的该车辆的费用可以在保险公司赔付,但须经保险公司预先核准,保险公司可以代为追偿。本案中,马军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财产实际损失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的身份起诉,主体明显不符,应予驳回。二、本案中孙文益参与非法活动,存在明显过错。孙文益是开着这辆涉事车辆引起纠纷的直接肇事者,是否有雇佣协议,是否有驾驶证、行驶证不能确定。根据承包合同规定,聘用上岗驾驶员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缴纳风险押金、签订相关协议后方可上岗,而马军至今为止未向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经公司审核同意并缴纳风险押金,签订相关协议的证据,应视为从事非法活动,非法营运。而在这次纠纷中,孙文益驾驶由马军承包的车辆带头闹事,恶意堵塞裘瑞南的车辆,导致矛盾激化,裘瑞南失去人身自由权15天,后更引起出租车罢市停运的非法活动。三、财产损失有无限扩大嫌疑,应予剔除。2016年3月1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损毁损失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合计损失价格为1658元。新运公司及马军也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而现在向法院起诉的维修费却变成了6513.77元,超过部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属于马军借此机会扩大修理范围,应予剔除。至于停运损失,更是没有道理。肇事车辆作为证据进行鉴定在沈中派出所停放四天配合调查不属于停运损失。之后马军带头参与罢市停运,受到政府打击,不存在停运损失。该车辆维修时间最多一天即可完成。承包期间,不管车辆是在行驶还是停放着都是要上交费用的,日租金350元,驾驶员工资每班150元,但如果每天按450公里来回空转也需要450元左右的汽油费,应当扣除相抵,马军应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入的损失,才能得到法律认可。因此,二被告认为,马军和孙文益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财物损失,应剔除不合理及扩大维修部分。被告裘瑞南、顾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舟普价鉴字(2016)第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询问笔录若干。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裘瑞南驾驶浙L×××××轿车停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墩头客运站外的路上时被浙L×××××、浙L×××××出租车堵住,出租车驾驶员向运管部门举报裘瑞南非法运营。裘瑞南在车内电话联系被告顾华东等人前来处理此事。后运管部门以及顾华东等人先后到达现场,期间顾华东起哄要把出租车砸坏,后裘瑞南用拳头击打浙L×××××出租车引擎盖,接着又将浙L×××××出租车的左右反光镜、引擎盖、雨刮器等物品损坏。顾华东见裘瑞南动手损坏浙L×××××出租车时,也用本人使用的拐杖敲裂该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击打该出租车引擎盖。最后裘瑞南见到浙L×××××出租车驾驶员缪红平用手机录像时出手殴打其头部一下。之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依法对裘瑞南、顾华东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裘瑞南因纠纷伙同顾华东一起损坏他人财物,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于裘瑞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因殴打他人,依法给于裘瑞南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法给于顾华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9日,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机盖内修复需作钣金、拆装,然后机盖作喷漆,经调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钣金工时费用50元,机盖喷漆费用350元;左前翼子板内凹修复需作钣金、拆装,然后翼子板作喷漆,经调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钣金、拆装工时费用150元,机盖喷漆费用200元;前挡风玻璃损毁,经调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前挡风玻璃价格为400元/块,拆装工时费用150元;前挡风玻璃贴膜,经调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前挡风玻璃普通膜价格为300元/块,贴膜工时费用200元;左右倒车镜损毁,经调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倒车镜价格为180元/副,二副为160元,拆装工时费用100元;雨刮器(片+臂)损毁,经调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雨刮器(片+臂)价格为80元/副,二副为160元,拆装工时费用30元;上述合计需更换材料费用1770元,工时费用480元,车辆损失价格=材料费用*综合成新率-残值+工时费用=1365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仅为公安部门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理赔依据。2016年3月23日,浙L×××××出租车至舟山申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装或更换前风窗玻璃(粘接)、右侧手动外视镜、左侧手动外视镜、机盖喷漆、左前翼子板喷漆、机盖钣金、左前翼子板钣金,至2016年3月29日出厂,共计花费材料费1203.77元、工时费2000元。2016年3月27日,浙L×××××至舟山市定海小张汽车用品店购买前档膜1张,花费800元。2014年4月5日,舟山市新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马军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舟山市新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浙L×××××出租汽车承包给马军经营,期限至2017年4月4日止。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马军应妥善保管车辆,如发生车辆被盗、灭火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马军自行承担,期间不影响承包费及其他规费上交。本院认为,权利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裘瑞南、顾华东二人共同故意损毁浙L×××××出租汽车,造成该车辆机盖内凹、左前翼子板内凹、前挡风玻璃损毁、左右倒车镜损毁、雨刮器(片+臂)损毁的事实,故裘瑞南、顾华东应对浙L×××××出租汽车的财产损失共同予以赔偿。马军一方对裘瑞南、顾华东的故意损毁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裘瑞南、顾华东的责任。马军作为浙L×××××车辆承包人,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法占有使用浙L×××××车辆,因此,马军可作为占有人直接向裘瑞南、顾华东主张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马军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车辆修理费为4260元。原告马军虽提供照片、视频证明被告曾坐在其车顶的事实,但由于缺乏车顶损毁的认定,被告予以否认,且马军提供的维修发票发生于2016年4月7日,故本院对其中车顶喷漆、钣金费用400元不予认定。停运损失部分,本院对合理的事件处理、物价评估、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马军仅提供了舟山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证明1份,缺乏充足证据证实其一个月的运费收入以及油耗、纳税等成本,故每天450元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交通运输私营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23元/年为标准,结合其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2300元(3月18日下午至3月29日共计11.5天,按照200元/天计算)。被告提出停运期间过长,虽提出对修复工时提出鉴定,由于缺乏证据证实存在不合理修复期间且无法对修复工时合理性作出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裘瑞南、顾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军支付赔偿费用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裘瑞南、顾华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