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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诉被告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189号原告翟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宗天贺,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某,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诉被告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宗天贺、被告春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5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原告给被告3万元彩礼款及三金。2015年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7万元彩礼。原被告于2015��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闹矛盾于2016年3月31日分居。原被告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500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三金价值12000元)。被告春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在结婚时娘家陪送的江淮牌皮卡车一辆,车号为蒙G***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17万元,订婚时给付的一条金项链价值6870元,金耳环和金戒指价值4022元,因彩礼款被告在结婚时为双方购买十套衣服价值1.8万元,皮鞋四双2500元,化妆品两套4400元,行李两套4000元,餐具、厨具、茶具共计5000元,给原告买手机三部4300元,被告买手机一部2600元,婚后男方修车花费20000元,为男方父母还借款利息1800元,男方取走20000元,共同生活花费约9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多,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返还被告185000万彩礼款及价值12000元的三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支持?如果准许返还应返还多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结婚证两枚。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一份、父子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系当地的低保户,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家给被告过彩礼款20万元,势必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的规定。本院认证为,��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翟某目前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证人郭某、成某证言,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在原被告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及三金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因证人是原告方的直系亲属,况且二证人对彩礼给付存在多处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为,证人证言能够完整的证明原被告的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的详细经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扎鲁特旗华仪金店收款凭证两枚。欲证明被告收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总价为10852元。原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总价值为10852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购买手机的发票两枚。欲证明2015年12月5日为原告购买两部手机支出1199元,此款为用彩礼款支付。原告质证为,无异议,两部手机是婚后购买的,是用彩礼款购买的。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婚后原告用彩礼款购买两部手机,实际支付1199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春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6年3月3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2015年3月25日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购买时总价值为10852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彩礼款170000元。婚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款中取走20000元。被告结婚时用彩礼款置办部分婚用物品。婚后原告用彩礼款购买总价值1199元的手机两部。被告娘家陪送一辆江淮牌皮卡车(蒙G***)一辆,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春某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且现在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低保户家庭,支付巨额彩礼款必会导致生活更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并原告从被告处取走部分彩礼款等因素,酌情返还。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与被告春某离;被告春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23060元和三金(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款10852,合计133912元;被告春某婚前财务江淮牌皮卡车(蒙G***)一辆归被告春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木其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