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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静与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赵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68号原告: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欣。原告刘静与被告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运彦,被告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欠款32456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经营中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信用卡透支共计32456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困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欣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324560元是属实的,但是期间我给她还了2次款,分别为4万、9万,合计13万元,我一直向原告要我出具的条子算账,她不接电话也不来找我。原告刘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欠条原件2份,信用卡付账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条两张、信用卡付账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2012年9月15日的借条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未写明借款时间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款项系餐厅的投资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至于被告辩称分两次偿还借款合计13万元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数额,并已经从借款数额中扣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赵欣在收到原告借款以及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后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欠条向被告赵欣追索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欣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静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4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欠款合计324560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赵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