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文瑞与唐明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瑞,唐明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893号原告:唐文瑞,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文珍,男,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星,又名唐明兴,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静峰,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文瑞与被告唐明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3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瑞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5年唐干村修建马路,涉及到原、被告等人在内的大院子四个组组民的土地占用问题,为响应政府号召,包括原、被告在内村民积极配合,纷纷出资出地修建公路,在村民推选的有关负责人协调本着互利互惠的情况下,统一兑换田地。被占用田地的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兑换,同组的唐文祥与原告唐文瑞,被告的3分多的三类田调整给原告,用于村里修建道路,双方在互相兑换的地上耕种至今,均无异议。然而到了2016年4月份,村里给毛坯路用水泥硬化的时候,原告将以前就修好在原来兑换田土上修建的毛坯路进行硬化,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出面阻挠,干涉不准原告动工,并扬言收回兑换多年的田地,不准原告耕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乡政府调解未果。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土地经营权兑换协议有效。被告唐明星辩称,换田是组织统一换的,不是个人之间的换地,而且也没有指明是跟唐明兴换地,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原、被告换地事实不存在。原告唐文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文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5年村里修路原被告双方换田的情况。2、唐德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5年村里修路原被告双方换田的情况。3、蒋汗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5年村里修路原被告双方换田的情况。4、唐文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5年村里修路原被告双方换田的情况。5、唐黎明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村里修路原被告双方换田的情况。6、唐干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虚假。7、唐益祥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修路换田的情况。8、唐文语的证明,拟证明代理人调查情况时被告的情况。原告方申请证人唐文语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换地的事实。被告唐明星质证认为,以上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唐文瑞与唐明星之间没有签订换地协议,到底是不是原、被告之间换地事实不清楚,证人对四个组换地也不清楚,也没有在现场参与。唐文瑞也没有直接跟唐明星换地。被告唐明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实2009年确认唐文瑞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其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登记薄均载明其基本农田面积为2.9亩,名下无争议之承包责任田地块。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摸底表,拟证实载明承包方唐文瑞合同面积为2.9亩,名下无争议之承包责任田地块。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信息摸底表,拟证实载明承包方唐明兴名下有争议之承包责任田地块。4、诸甲亭乡神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承包方唐明兴与唐文瑞之间没有签订互换责任田协议,也没有经村委会确认同意。5、诸甲亭乡神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唐文瑞未经村和国土部门审批,非法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修建混凝土公路的事实。6、邵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邵确权办【2016】1号文件,拟证实农民之间互换、转让以后的承包地若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经营权没有纠纷,应按现占有土地的承包人进行确权登记;转让承包土地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跨村民小组的承包互换,双方村民小组讨论同意互换的,可按互换后的承包关系登记,双方或一方村民小组不同意互换的,仍按互换前的承包关系登记。7.原唐干村十三组村民代表证明,拟证实唐文瑞与唐明兴所争议的马路边两丘承包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十三组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全体十三组村民同意互换给十二组唐明兴的事实。8.关于唐文瑞、唐明兴因修公路占用承包责任田纠纷调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1、公路属于公共设施,大家都可以通车同行,唐明兴及家人不要阻止修水泥路,2、唐明兴的承包责任田因修公路占用了的,既不要唐文瑞换田,也不要唐文瑞补钱。没有占用的继续归唐明兴承包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中凡是盖神山村的公章的都是有问题,因为这个新神山村村委明年选举才成立,现在章子就开始使用了,没有这个道理。证据7、照的相片是真的,争议地也没错,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公章是假的,机构没成立,章子就拿出来办公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之间并非直接互换土地,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均不具客观性,所有证据均加盖神山村公章,该机构尚未成立,不具相应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5年唐干村修建马路,原、被告等所在的四个村民小组为修路与占用他组的田地进行了互换,在今年4月份,原告将原来兑换田土上修建的毛坯路进行硬化时,被告及其父母出面阻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瑞要求确认原、被告兑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文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