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阳,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山关村。法定代表人:杨爱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钢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阳,被上诉人鑫磊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伟、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磊钢管公司对湖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鑫磊钢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湖州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内外架搭建工程以多层37元/㎡,高层55元/㎡的价格分包给占重友,分包价款中已包含有钢管、扣件租赁费、其他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且双方对分包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故湖州二建公司不需要亦不可能承租鑫磊钢管公司钢管、扣件等。2、占重友系脚手架内外架搭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湖州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湖州二建公司也未授权占重友以公司名义对外承租建筑工具或购买建筑材料,占重友为自己的利益承租钢管、扣件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湖州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3、案涉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占重友个人。其中,2010年5月20日第一份合同上加盖的“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3)”系占重友私刻,该合同上没有湖州二建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后两份合同,因占重友称鑫磊钢管公司突然停止提供租赁物导致停工,为了证明占重友承建桃源名都脚手架搭建分包工程的事实,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被迫在占重友与鑫磊钢管公司补签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判据此认定湖州二建公司为承租人缺乏事实依据。4、鑫磊钢管公司从未向湖州二建公司交付过租赁物,湖州二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占重友代表其签收租赁物,且从未直接支付过租赁费。鑫磊钢管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及收取租金皆是与占重友直接发生,与湖州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关系。5、占重友与鑫磊钢管公司2011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因双方串通抬高价格,以损害湖州二建公司的利益,而双方另口头约定钢管按0.01元/天实际结算。鑫磊钢管公司以虚假合同主张权利,系欺诈行为。湖州二建公司与占重友约定的脚手架搭建分包工程总价款为2708796元,而鑫磊钢管公司主张的钢管租赁费用一项即高达2700224.2元,有悖市场价格规律,也证明了欺诈事实。二、鑫磊钢管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均约定租金按月缴纳,其性质应为定期给付债务,每一笔债权的诉讼时效都要单独计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复函,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本案中每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次月16日起算。本案租赁期间,鑫磊钢管公司从未向湖州二建公司、占重友主张结算租金,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结算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所需脚手架已于2012年底前全部拆离施工现场,因此本案的租金只能计算至2012年底。事实上,占重友已就遗失的钢管、扣件向鑫磊钢管公司出具了8.5万元欠条,相应租赁物不应再重复计算租金。四、关于占重友已付租金数额。占重友实际给付租金120.32万元,鑫磊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兰出具了收条。一审庭审中,鑫磊钢管公司开始认可收到占重友给付的租金109万元,后在调解中,占重友到场陈述已给付120余万元租金,鑫磊钢管公司认可。由此可见,在占重友不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五、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的30%,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因此,鑫磊钢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六、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湖州二建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占重友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在既未书面裁定驳回申请,亦未向湖州二建公司释明变更追加占重友为第三人或直接追加占重友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导致案件基础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庭审中,湖州二建公司对鑫磊钢管公司提交的租用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该清单上占重友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鑫磊钢管公司也当庭同意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鉴定,却在判决中直接认定了该租用清单的真实性,严重违反程序。鑫磊钢管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占重友系湖州二建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人员,并不具备工程承包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湖州二建公司称其将上述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占重友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采信。1、2010年5月20日,占重友以湖州二建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并以“湖州二建占重友”的身份与鑫磊钢管公司洽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且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3)。2、2011年4月27日、9月23日的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落款处,不仅有占重友的签字,在承租人一栏还有湖州二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的印章。3、上述三份租赁合同订立后均已经实际履行,且第一份租赁合同履行未归还的租赁物已全部并入第二、第三份合同中继续租赁使用,湖州二建公司对三份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由其承建及后两份合同中“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的印章无异议,故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二、鑫磊钢管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后,湖州二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是采取连续的、分期分批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时并未明确所支付的系哪一个月的租金,且支付时间一直持续到2014年9月6日,鑫磊钢管公司只要在2015年9月5日前起诉,即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已付租金和违约金数额。1、起诉前,占重友在与鑫磊钢管公司核对已付租金数额时,仅能提供109万元的收条,对11万元是否支付双方存在争议,故鑫磊钢管公司起诉时自认已收取租金109万元。后为促进调解,鑫磊钢管公司认可实际收取120万元并无不当。2、湖州二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逾期利息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判支持了违约金请求。四、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因湖州二建公司认为租金统计表系鑫磊钢管公司单方制作,对租金的数额提出异议,鑫磊钢管公司认为如其坚持不认可,可以就租金数额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则提出,先给予湖州二建公司半个月的时间就租金统计表与钢管、扣件租用清单逐一核对,再根据核对结果考虑是否审计鉴定。因湖州二建公司在核对后明确表示租金统计表与钢管、扣件租用清单吻合,故无须启动审计鉴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磊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湖州二建公司返还钢管2887.2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进行赔偿;2、判令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湖州二建公司支付租金1610224.2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租金按201.30元/日另行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违约金483067元(1610224.20元×30%),合计2093291.20元;3、判令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湖州二建公司承担鑫磊钢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湖州二建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鑫磊钢管公司申请撤回对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0日,出租方鑫磊钢管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湖州二建占重友”(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11元,接管每只每天0.011元(包括承租日和归还日),乙方在租赁期间,当月的租金应在次月10日前与甲方对账,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依次类推。乙方应准时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付款,向甲方支付所欠总租金3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一切手段收回租赁物,不返还乙方定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违约和赔偿责任。该合同乙方加盖了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鑫磊钢管公司向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承建的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施工工地交付了钢管等租赁物。2011年4月27日、9月23日,出租方鑫磊钢管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广德桃源名都小区26#、27#楼”、“广德桃源名都小区31#楼”(乙方)签订内容相同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3元,接管每只每天0.013元(包括承租日和归还日);乙方在租赁期间,当月的租金应在次月10日前与甲方对账,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依次类推。租赁期满之日止乙方应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并付清应付租金和租赁物损害赔偿金;乙方应准时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付款,向甲方支付所欠总租金30%的违约金;乙方在归还时如损坏或短少租赁物的,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进行赔偿;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一切手段收回租赁物,不返还乙方定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违约和赔偿责任。该两份合同乙方由占重友签字,下方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陈业峰、高锦松签字,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磊钢管公司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2011年8月31日,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施工完毕,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应付租金783579.40元,工地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全部并入高层住宅楼施工工地,由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继续租赁使用。2011年、2012年期间,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因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26#、27#、31#高层住宅楼应付租金分别为681903.50元、1063969.90元,2013年1月至7月应付租金为47782.30元,合计2577235.10元。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分批给付了部分租金,至2014年9月6日给付租金3万元后未再支付。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另有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未归还。一审庭审结束后,鑫磊钢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其已收到租金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鑫磊钢管公司与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鑫磊钢管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加盖了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另两份合同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均在承租方(乙方)区域加盖印章,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对其承建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以及26#、27#、31#高层住宅楼亦予认可,鑫磊钢管公司向该工地实际交付了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湖州二建公司辩称其广德分公司与鑫磊钢管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鑫磊钢管公司与案外人占重友个人签订,但对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为何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无合理解释,故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在次月10日前就上月租金进行对账确认,每月租金并未固定,且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不定期地支付租金,2014年9月6日尚给付租金3万元,故湖州二建公司辩称应自租赁期间内每月16日起算上月租金的诉讼时效及鑫磊钢管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鑫磊钢管公司诉请的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脚手架工程何时结束双方亦无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目的,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至迟应于案涉楼房竣工日(2013年7月18日)归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未如期付清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系湖州二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湖州二建公司承担。鑫磊钢管公司主张湖州二建公司给付余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有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未予归还,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则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租金数额问题。案涉工程自2013年7月竣工后,鉴于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鑫磊钢管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时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以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鑫磊钢管公司主张的租金中2013年7月底以前的部分予以支持,此后的部分予以驳回。湖州二建公司尚应给付租金1377235.10元(2577235.10元-120万元)。3、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若未按约给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30%给付违约金。鉴于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未及时付清租金给鑫磊钢管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大于双方约定的按所欠租金3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湖州二建公司认为按所欠租金30%计算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湖州二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413170.53元(1377235.10元×30%)元。鑫磊钢管公司诉请湖州二建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州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鑫磊钢管公司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标准进行赔偿。二、湖州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磊钢管公司租金1377235.10元、违约金413170.53元,合计1790405.63元。三、驳回鑫磊钢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6元,由鑫磊钢管公司负担3946元,湖州二建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6日杨爱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鑫磊钢管公司收到占重友支付的租金120.32万元。鑫磊钢管公司认可该《收条》是杨爱兰2014年9月6日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与鑫磊钢管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鑫磊钢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钢管、扣件等的应付租金及已付租金应如何认定;4、一审判决湖北二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5、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1。为证明租赁合同关系,鑫磊钢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0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23日。其中,第一份合同的首部承租方处及合同落款处乙方(承租方)处均加盖有“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3)”,湖州二建公司一审质证时称其广德分公司没有技术专用章。由于鑫磊钢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上即加盖了该公司技术专用章,对该证据湖州二建公司并无异议,故湖州二建公司主张其没有技术专用章与其认可的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二审中,湖州二建公司称该“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3)”系占重友私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此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后两份合同的乙方即承租方的落款处有占重友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高锦松和陈业祥签名,在高锦松和陈业祥签名处加盖有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的公章。湖州二建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广德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高锦松、陈业祥的身份,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是项目负责人、工地实际负责人。同时,湖州二建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占重友出具)亦载明,高锦松、陈业祥分别是桃源名都26﹟、27﹟楼和31﹟楼的项目负责人。湖州二建公司另称该两份合同的印章系被迫加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结合三份合同所涉工程确系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承建,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均使用在该工程上,且第一份租赁合同中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还并入了后两份合同所涉高层住宅楼工地使用,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为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另,湖州二建公司上诉称已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内外搭建工程分包给占重友,但并未提交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公司关于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与鑫磊钢管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系湖州二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州二建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虽然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当月的租金应在次月10日前与甲方对账,并在次月15日付清”,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账、付款,从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已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看,双方之间系不定期、滚动结算,且该付款方式已为合同双方共同认可。因此,湖州二建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最后支付3万元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鑫磊钢管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湖州二建公司上诉认为鑫磊钢管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湖州二建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底前案涉工程所需的脚手架已拆离现场,此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而鑫磊钢管公司则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经查,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但截至目前,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仍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鉴于鑫磊钢管公司的钢管、扣件等一直被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占用,湖州二建公司对于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仍应继续支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就此应当履行的义务,判令湖州二建公司承担租金至工程竣工即2013年7月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州二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并在一审中提交了鑫磊钢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因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另,湖州二建公司称,一审认定的案涉租赁费用已经达到其将整个内外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占重友的总价款,违背市场规律,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与占重友存在分包的事实,亦未能证明相应的施工范围和期限,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湖州二建公司还提出,鑫磊钢管公司与占重友在工程竣工后已就遗失的钢管、扣件进行过结算,并由占重友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该部分钢管、扣件的租金不应再重复计算。由于湖州二建公司并未提交鑫磊钢管公司与占重友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即便占重友出具了上述欠条,相应部分租赁物至2013年7月底之前的租金也不能因此免除,故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租金的问题,湖州二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州二建公司已付租金的数额。二审中,该公司提交了鑫磊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鑫磊钢管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确认湖州二建公司已付租金数额为1203200元,其尚应支付租金为1374035.10元(2577235.10元-1203200元)。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所欠总租金30%的违约金。基于本院对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拖欠租金数额及期间的认定,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其数额大于欠付租金的30%,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湖州二建广德分公司,占重友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于法有据。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湖州二建公司并未申请对租用清单上占重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湖州二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已付租金数额进一步明确为1203200元外,湖州二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74035.10元、违约金412210.53元,合计1786245.63元。四、驳回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6元,由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6元,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 巍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