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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坤麟与谭荣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坤麟,谭荣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47号案外人张跃武。案外人许立强。案外人王寿明。申请执行人孙坤麟。被执行人谭荣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坤麟与被执行人谭荣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跃武、许立强、王寿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跃武、许立强、王寿明称:我们与谭荣跃是亲戚或朋友关系。2006年、2009年,我们与谭荣跃分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们分别购买谭荣跃建设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我们分别支付了购房款91200元、84000元、83000元。上述三套房屋我们均已装修居住多年,是我们的合法财产,仅因谭荣跃的原因未能过户到我们名下。后得知你院(2015)鄂张湾执字第00598-1号、00598-2号执行公告查封并责令我们迁出上述房屋。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经查,2014年12月2日,孙坤麟与谭荣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谭荣跃向孙坤麟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谭荣跃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向孙坤麟出具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40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谭荣跃偿还孙坤麟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房县房他证城关镇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合法有效,孙坤麟对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598-1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查封了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6年1月25日本院发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598-2号公告,责令居住在上述3套房屋的住户在2016年7月25日前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张跃武、许立强、王寿明遂提出本执行异议。另查:1、案外人张跃武与谭荣跃是亲戚关系。张跃武向本院提交1份收条(复印件),注明张跃武购房款91200元整,署名谭荣跃,2009年12月16日。张跃武现居住在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案外人许立强与谭荣跃是亲戚关系。许立强向本院提交2份收条(复印件),分别注明收到售房款80000元整和4000元整,署名谭荣跃,2006年8月24日和2008年9月28日。许立强现居住在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案外人王寿明与谭荣跃是朋友关系。王寿明向本院提交3份收条(复印件),分别注明收到王寿明购房款5000元整、48000元整和30000元整,署名谭荣跃,2001年4月2日、2006年12月8日和2006年12月29日。王寿明现居住在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谭荣跃名下,是被执行人谭荣跃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已抵押给孙坤麟,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坤麟对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2015)鄂张湾执字第00598-1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查封谭荣跃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本院(2015)鄂张湾执字第00598-2号公告,责令居住在上述3套房屋的住户在2016年7月25日前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张跃武、许立强、王寿明陈述他们与谭荣跃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提出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跃武、许立强、王寿明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口头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跃武、许立强、王寿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