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朱桂云、王国花、符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朱桂云,王国花,符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廷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单位职员,住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云,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云,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桑植县。被告:王国花,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农行职员,住桑植县。被告:符耀龙,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农行职员,住桑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朱桂云、王国花、符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肖大福和被告朱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桂云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73936.89元和截止2016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6371.30元,2016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对被告王国花、符耀龙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原告债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桂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贷款29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桂云。借款合同签订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花、符耀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桑植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0日,被告朱桂云所借款项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7月3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3963.89元,利息6371.30元。被告朱桂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国花、符耀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桂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授信度金额为29万元,在授信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加收罚息,罚息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朱桂云发放贷款29万元,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2016年3月10日,被告所借贷款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朱桂云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3936.89元,利息6371.30元。借款合同签订日,被告王国花、符耀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贷款业务本金及利息,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的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花、符耀龙就抵押房产在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正号为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5150016**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朱桂云偿还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原告与被告朱桂云、王国花、符耀龙分别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王国花、符耀龙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予以了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朱桂云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务履行期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桂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就被告王国花、符耀龙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本金273936.89元和截止2016年7月3日的利息6371.30元,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对被告王国花、符耀龙所有的座落于某地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号,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计2752元,由被告朱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道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