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于泳与徐高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泳,徐高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352号原告:于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徐高发,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下落不明。原告于泳与被告徐高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泳到庭参加诉讼,徐高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泳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高发协助于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徐高发于2006年8月24日将坐落在临江市民主街鑫磊浴池住宅楼XXX室,面积32.45平方米的住宅楼出售给于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到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于泳将房款付清后,徐高发应协助于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徐高发迟迟不履行上述义务,故于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徐高发协助于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徐高发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徐高发与于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徐高发将临江市民主街鑫磊浴池住宅楼二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32.45平方米)住宅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泳,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于2006年8月30日交付于泳使用,房屋的共有人马秀娥(徐高发妻子)亦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到吉林省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6年8月25日,临江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徐高发(房权证号为临房字第00037X**号),截止本案起诉,徐高发未协助于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徐高发的妻子马秀娥于2012年12月10日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协议,于泳已经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徐高发有交付所出售的房屋并协助于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于泳办理临江市民主街鑫磊浴池住宅楼二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32.45平方米,房权证号:临房字第00037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徐高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敏审 判 员 刘大兴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