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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192号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福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沙苑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晓东。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24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0.5%/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因项目需要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并约定了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供货后被告尚余10424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附报价汇总表2页,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及金额)和《购销合同(增补合同)》(附报价汇总表1页,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及金额),主要约定:1.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新大楼装饰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金额为144248元(含税含运费);2.2015年7月20日前供厨房配电箱部分,2015年7月30日前供剩余部分;货到后由衡井新负责验收,如当时对方不在,需方找人代收;3.货到现场30日内付合同金额的100%,质保期2年;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0.5%/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后增补合同中增加了金额10000元。其余内容约定不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大通机电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新大楼装饰工程送货8次、形成了送货单8张,其中6张系衡井新签字确认,其他人签字的2张金额分别为8961元、17267元,该2张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与《购销合同》(附报价汇总表2页)中记载的产品一致;其余金额分别为12947元、31594元、29417元、23608元、19234元、10000元(系增补合同中的三台产品)。衡井新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126800元,送货单合计金额153028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424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应税货物为配电箱、动力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自有的送货车辆向被告送货,因2015年7月15日送货时衡井新不在工地,所以其指定了一个人员签收,之后的均是衡井新本人签收,且合同约定可以找他人代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即使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7月15日两次送货系被告人员签收也足以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和2016年1月30日的两组《对账单》,但其上并无被告的任何签章或签字,且对账单中记载总金额为154248元(其中记载1220元的货物无送货单)。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增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增补合同)》属实,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举示了《送货单》和发票予以证明,虽然2015年7月15日的两张送货单上非衡井新签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举示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完货款,但迟迟未完全支付,现仍差欠原告货款103028元;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义务,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3月1起,以103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1220元货款,因无证据证明送货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3028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起,以103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73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1542元,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另119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