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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洪某家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Q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洪某从汉丰六校附近出发,沿支路进入睡佛路后往万人大排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平桥加油站路段时,吴某某因超车问题与驾驶渝FJXX**长安车的何某发生纠纷。后吴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洪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指认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查获、吹气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琳 关注公众号“”